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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3 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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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營養師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中華民國人民經營養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營養師證書者,得充營養師。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經營養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營養師證書。
請領營養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發給之。
非領有營養師證書者,不得使用營養師名稱。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營養師;其已充營養師者,撤銷或廢止其營養師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本法受廢止營養師證書處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