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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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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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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藥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藥事人員,指依法執業之藥師及藥劑生。
第 3 條
本準則所稱調劑,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人取得藥品間,所為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藥品核對、取藥者確認、藥品交付及用藥指導之相關行為。
第 4 條
本準則所稱藥事作業處所,指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醫療機構藥劑部門及藥局。
第 5 條
本準則所稱調劑處所,指從事處方調劑、存放醫師處方藥品、調劑器具、設備及其他必要物品之場所。
第 6 條
本準則所稱調配,指調劑作業過程中,依處方箋內容選取正確藥品、計數正確數量、書寫或列印藥袋、貼標籤及包裝之行為。
第 7 條
本準則所稱調製,指調劑作業過程中,依醫師所開具之處方箋,改變原劑型或配製新製品之行為。
第 8 條
本準則所稱核醫放射性藥品,指以具有放射活度之物質使用於人體內,經體內分布之後,用於診斷、監測、治療、緩解疾病或具其他醫療效能之藥品。
第 9 條
藥事人員於藥事作業處所,應佩戴執業執照。
第 10 條
藥事作業處所,應具備洗滌設備。
第 11 條
調劑處所應有六平方公尺以上之作業面積,並應與其他作業處所明顯區隔。
前項六平方公尺作業面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前設立之藥事作業處所,不適用之。
第 12 條
調劑處所應依需要,設置藥品專用冷藏或冷凍冰箱;其內應置溫度計,並保持整潔。
第 13 條
醫療機構或藥局應就其所調劑藥品之來源憑證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至少保存三年。
前項文件、資料,得以電子化方式保存。
第 14 條
藥品應依貯存條件存放,避免光線直接照射,並有防鼠、防蟲措施。
需冷藏或冷凍貯存之藥品,應每日監測藥品之貯存溫度,並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醫療機構或藥局應至少保存一年,並以書面或電子化方式為之。
第 15 條
醫師處方藥品,不得以開架式陳列。
第 16 條
藥品庫存處所,應與調劑處所隔離。
前項庫存及調劑處所,除醫療機構或藥局授權者外,他人不得進入。
第 17 條
對於已變質、逾保存期限或下架回收之藥品,應予標示並明顯區隔置放,依法處理。
第 18 條
藥品應於補充前,確認其與受補充之藥品容器標示相符,補充後應再次確認。
第 19 條
藥事人員受理處方後,應確認處方之合法性、完整性及期限有效性。
前項確認處方,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病人姓名、年齡、性別及病名。
二、處方醫師姓名、其簽名或蓋章,所屬醫療機構名稱地址及電話;其為管制藥品者,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
三、藥品之名稱、劑型及單位含量。
四、藥品數量或重量。
五、劑量及用藥指示。
六、開立處方日期。
七、連續處方指示。
前項第七款所稱連續處方指示,包括連續處方之調劑次數及時間間隔。
第 20 條
交付藥品之容器或包裝,不得重複使用;必要時,應使用有安全瓶蓋之容器。
第 21 條
藥事人員應確保所交付之藥品,在病人治療期間內,未逾標示之保存期限。
第 22 條
藥事人員於交付藥品時,應核對藥袋或標籤內容、藥品種類、藥品數量及處方指示之正確性。
第 23 條
藥事人員交付藥品時,應確認所交付之對象為交付處方箋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