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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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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小船檢查丈量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本規則所稱小船,為總噸位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
非動力船舶裝有可移動之推進機械者,視同動力船舶。
本規則適用於自發布日起建造之小船,現成小船經重大之修理或改裝時,航政機關得視該小船之現況,使其儘可能符合本規則之規定。
具有特殊設計、型式、構造、機器、設備、材料、屬具及使用目的之小船,按照本規則規定全部或一部實施有困難時,得由小船所有人或駕駛列舉事實及理由,並檢具領有執業證書之造船技師或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以下簡稱驗船機構)審核認可之圖說文件申請航政機關組成專案小組審議准許後,以具有等效者替代或豁免之。
小船之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檢查時效屆滿,非重經檢查合格,不得航行;時效未屆滿經依規定申請檢查而不合格者,亦同。
航政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案件,除建造中特別檢查外,應於三個月內完成。但有不可抗力因素,或可歸責於小船所有人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小船特別檢查,分建造中特別檢查及現成船特別檢查二種。
建造中特別檢查,於新船建造中施行之。
現成船特別檢查,於自國外輸入、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特別檢查有效期限屆滿時施行之。
小船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小船執照,其有效期限以十年為限。
前項期限規定,新船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九日修正發布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九日修正發布日前已施行特別檢查之現成船所有人,應自前次特別檢查日期起算十一年內向航政機關申請換發小船執照。
小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施行臨時檢查:
一、遭遇海難。
二、船身、機器或設備有影響船舶航行、人命安全或環境污染之虞。
三、適航性發生疑義。
小船經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小船執照註明。
小船施行檢查或丈量時,小船所有人應指派人員在場隨時接受檢查員之諮詢,並於必要時協同工作。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 條
小船所有人申請檢查、丈量,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向航政機關申請。
新建造之小船及變更設計之小船,申請特別檢查時,應將其設計說明書及設計圖一併送請航政機關核定後,始得動工。
載客動力小船之設計圖應經合格造船技師簽證,始得辦理。
前條規定之設計說明書及設計圖如下,並應附記尺寸:
一、船身中央橫截面圖。
二、一般佈置圖。
三、動力小船之機器圖說。
四、其他經航政機關認定與設計有關之必要文件。
小船所有人申請特別檢查或定期檢查時,應使受檢查之小船,預為下列之準備:
一、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但下列除復航外之小船申請定期檢查,且於前次檢查已施行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者,不在此限:
(一)航行內水之載客小船。
(二)總噸位未滿五,船殼採玻璃纖維強化塑膠材料構造,並以船外機為主要推進動力之漁船及使用目的為專供小船所有人自用,不以客、貨運送或其他特殊使用為目的之小船。
二、船身內外各部分應剷刷清潔,並將非固著之物移去。
船齡未滿十五年之非載客小船實施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有困難者,經航政機關同意,得由驗船機構出具漂浮狀態下之水下檢查核可報告替代。
小船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得於必要時抽查之,遇有發覺其設備與小船執照所載不符時,應通知補充或改正,在未補充或改正前,其情節重大足以危及人命安全者,應依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航行。
建造中特別檢查之小船,航政機關應先審核各種設計說明書及設計圖,並依下列規定施行檢查:
一、船身檢查:
(一)安放龍骨、艏艉柱材、底板肋骨及其他結構材時,所用各種材料及尺寸應與設計圖說相符,各部分連接及固著方法,應予堅固。
(二)船殼完成時,應施行水密檢查,結構應堅固,舵之裝置應堅固及正常。
(三)小船應具有足夠之穩度,於船體建造完成階段之適當時期,在航政機關檢查人員監督下,由造船技師施行傾側試驗,並提供穩度計算書。但非載客小船得以全船乘員或等效方式集中於一舷,而甲板線不致沒入水中替代。其乘員之重量,以每人七十五公斤計算。
(四)同型小船業經施行傾側試驗者,得免依前目規定辦理。
(五)試航時,各種裝置及設備應完善。
二、動力小船之機器檢查:
(一)工廠製造時,所用各項材料應與計畫說明書相符,各部構造應堅固,汽缸及油箱空氣筒應附水壓試驗合格證明文件。
(二)試車機器發動正常,各部運轉及動作部分應正常準確,汽缸及各軸承等摩擦部分,應無過熱現象,正、倒車操縱必須正常。
(三)購自國外機器,應附證明文件及說明書,並依前目規定施行檢查。
現成船特別檢查,依下列規定施行之:
一、船身檢查。
(一)船殼及各肋骨組、樑柱等部分質料應經測試,應無損傷腐蝕。
(二)船殼的水密情況良好,結構應堅固,舵之裝置必須正常。
(三)須換修部分,其換修必須正常。
(四)試航時各種裝置及設備應正常完善。
二、動力小船之機器檢查。
(一)汽缸、汽缸內套、汽缸蓋活塞及漲圈等構件組合正常,各軸桿承及襯套裝置應緊密合宜。
(二)操縱裝置應正常。
(三)試車情況必須正常。
小船定期檢查項目及施行方式,依前條規定辦理。但航政機關得按照前次定期檢查所得狀況,就船身機器及設備情形,免除其部分之檢查。
小船臨時檢查,應就其申請檢查部分施行之。
小船復航前申請檢查種類如下:
一、申請復航時間未逾航行期限者,其所有人應申請臨時檢查。
二、申請復航時間逾航行期限者,其所有人應申請定期檢查。但該船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者,其所有人應申請特別檢查。
小船檢查時,應同時檢查其設備。各項設備應良好合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