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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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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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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行動通信:指利用無線電終端設備經由行動通信網路進行語音或非語
音之通信。
二、行動通信系統:指由行動臺、基地臺、交換設備、網路管理及帳務管
理等設備所組成之通信系統。
三、行動通信網路:指由行動通信系統及電信機線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網路
。
四、行動通信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指經營者利用行動通信網路經營
行動通信服務之業務。
五、行動臺:指供行動通信使用之無線電終端設備。
六、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行
動臺與其他使用者通信之設備。
七、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系統:指由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交換機、基
地臺、行動臺、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構成之通信系統。
八、中繼式無線電話系統:指利用系統集中管理派遣與調度並機動性指配
頻道給使用者通信使用,由中繼式無線電話控制中心、基地臺、行動
臺、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構成之通信系統。
九、行動數據通信系統:指由行動數據控制中心、基地臺、行動臺、網路
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構成之通信系統。
十、無線電叫人系統:指由無線電叫人控制終端機、基地臺、收信器、網
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構成之通信系統。
十一、行動電話系統:指由行動電話交換機、基地臺、行動臺、網路管理
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構成之通信系統。
十二、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本業務者。
十三、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使用行動通信服務之用戶。
十四、漫遊電信服務:指經營者提供其使用者於其他經營者或國外電信事
業之行動通信網路內通信之服務。
十五、重大公共工程:指高速鐵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航空站、港口、隧道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且
具一定規模之公共工程。
第 3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