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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鹽政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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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鹽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之鹽,指鹽、鹽滷、鹽礦及其他含有氯化鈉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之混合物。
第 3 條
鹽之產、製、運、銷,由經濟部鹽政機關管理之。
第 4 條
鹽就其使用之目的,分為左列五類:
一、食鹽。
二、食品加工用鹽。
三、漁業用鹽。
四、工業用鹽。
五、農業用鹽。
第 5 條
鹽之品質,視其所含氯化鈉之成分,以乾基計算,規定如左:
一、食鹽含氯化鈉百分之九十九點五以上,雜質百分之零點五以下。
二、食品加工用鹽含氯化鈉百分之九十七以上,雜質百分之三以下。
三、漁業、工業、農業用鹽含氯化鈉百分之九十三點五以上,雜質百分之
六點五以下。
前項各類用鹽所含水分,食鹽不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食品加工用鹽不得
超過百分之六,漁業、工業、農業用鹽不得超過百分之七。
第 6 條
鹽非經經濟部之許可,不得由國外輸入或對外輸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