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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煤氣事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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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公司名稱)設備投資預算表.PDF
附表二(公司名稱)營業收支預估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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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二條第五款、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
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煤氣事業,指在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經營以導管
供應左列氣體燃料予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公用事業:
一、天然氣。
二、液化氣體燃料。
三、以煤炭、焦煤、石油或其他物質製造或合成之可燃氣體。
第 3 條
煤氣事業之管理,除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已有規定者外
,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 4 條
煤氣事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
府。
煤氣供應區域涉及二個以上行政區域者,應由各該地方主管機關協調辦理
,如不能取得協調,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裁定之。
第 5 條
經營煤氣事業者,應為股份有限公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