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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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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礦業登記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規則依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礦業申請案件檢具之申請書圖文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格式製作,並蓋用礦業印鑑。
本規則各項礦業申請,得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以電子化方式為之,且應使用經主管機關認可之電子簽章或身分認證方式,並依規定之軟體、格式、類型及方式傳送電子文件。
礦業申請案經核准,應登記事項以最後之登記為準,如涉及二礦以上礦業權,應個別登記。
礦業申請案核准後,所附書圖文件作為礦業附屬文件並加蓋騎縫章後發還礦業申請人。
前項所稱礦業申請案核准後發還之礦業附屬文件如下:
一、礦區圖。
二、探礦構想書圖。
三、礦場環境維護計畫。
四、礦牀說明書圖。
五、開採構想書圖。
礦業登記應登記事項,經主管機關登記於礦業准許登記冊、校對完竣加蓋校對人員名章為登記完畢。
前項應登記事項如下:
一、礦業權資料:探礦或採礦、礦區所在地詳細地名、面積、礦質種類名稱、礦區字號及礦業權執照字號。
二、礦業權者資料:
(一)公司:公司名稱、統一編號、應受送達處所之地址及公司代表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戶籍地址。
(二)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應受送達處所之地址。
(三)合辦:礦業代表人及礦業合辦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應受送達處所之地址。
三、有效期間:起迄日。
四、設定或展限核准有效期間之核准採取量;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礦除外。
五、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案由、日期及文號。
六、礦區位於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列各地域內時,其相關限制事項。
七、抵押權者之債權數額、順位及下列基本資料:
(一)公司: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及應受送達處所之地址。
(二)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應受送達處所之地址。
八、查封登記來函單位、案由、日期及文號。
九、採取同一礦牀共生之土石:種類、面積及有效期間。
十、礦業印鑑。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登記事項。
礦業權者或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事項及礦業附屬文件有錯誤或遺漏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正。
登記事項及礦業附屬文件之錯誤或遺漏,如屬主管機關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更正之,並通知礦業權者或利害關係人。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礦業附屬文件:
一、探、採礦開發過程中,探得原領礦種之新礦牀或礦脈分佈。
二、基於礦業開發有調整開採方式或開採構想相關規劃之必要。
三、無法取得原規劃開採範圍之礦業用地核定或使用權。
四、依法規應予變更。
礦業權者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變更礦業附屬文件時,應併案申請變更礦牀說明書圖。該礦種訂有設權基準時,應依設權基準採樣化驗。
礦業附屬文件變更申請案得併其他辦理中礦業申請案審查,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通知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主管機關對於礦業之申請,除海域礦區無法現場勘查外,應指定日期通知申請人導往查明下列事項:
一、有無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所列情形之一。
二、礦質露頭位置是否位於申請地內,與所申請之礦質是否相符。
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者,應查明其新舊礦區之關係。
四、探礦或開採構想書圖,與礦業申請地是否相符。
五、其他應行查明事項。
主管機關依前條勘查結果或各審查階段,認有修正礦業申請地或礦區情形必要時,應通知申請人補正並重送相關書圖文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後,現存之合辦礦業權,辦理礦業申請案應檢具合辦契約及礦業合辦人全體議決書二份,由礦業合辦人全體共同申請。
合辦契約應載明礦業代表人、礦業合辦人與各自出資額,對於代表權有特殊約定者,從其約定。
礦業合辦人全體議決書應載明申請事由及全體同意之議決結果。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受理之礦業權設定申請案,申請人為自然人或合辦者,應依本法第七條規定改由法人續辦,並應檢具改由法人續辦同意書、公司登記證明有關文件及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以抽籤方法決定優先審查順位者,應預定抽籤日期,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該礦業申請人到場自行抽定;如礦業申請人屆時不到場,由主管機關指派人員代為抽定,並通知各該礦業申請人。
礦區內或礦業申請地內不在同一礦牀之異種礦質,經他人申請後,礦業權者或申請在先者,如未於本法第二十七條之限期內申請,其申請在後者,於設定礦業權後,不得妨害在先之礦業權者施業。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優先審查之設定異種礦業權申請案不予核准,或原礦業權經依法撤銷或廢止並完成消滅登記者,該異種礦質申請案不得據為優先審查之主張。
因礦業權之變更或移轉而為換發礦業執照者,其礦業權屆滿期限之規定如下:
一、礦業權移轉、礦區減區或分割、加入或退出合辦人、礦區調整,仍以原礦業執照所載期限為準。
二、礦區合併者,以合併各礦區中面積最大者之原礦業執照所載期限為準。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申請案併案辦理者,礦業執照所載期限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礦業申請地與已撤銷或廢止礦業權之核准,但尚未公告接受申請或尚保留之區域重複,如經主管機關勘明,其重複區域之礦種,非屬同一或共生礦牀者,得准其異種礦質申請案設權探採。
前項重複之區域,如經勘明其礦種屬同一礦牀或共生礦牀者,應不予核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