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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2/05 0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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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自有一戶住宅、無自有住宅、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之認定如下:
一、自有一戶住宅:指家庭成員僅持有一戶住宅。
二、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三、二年內自建住宅:指申請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自建之住宅,其核發使用執照日期在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日前二年內。
四、二年內自購住宅:指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購買之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在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日前二年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
二、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之住宅。
三、家庭成員僅持有未保存登記,申請前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住宅,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有自有住宅:
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其個別持分合計為全部或換算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家庭成員持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三、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其家庭成員持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第二款建築物。
四、申請租金補貼者,其家庭成員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建築物之一。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者:
一、申請人。
二、申請人之配偶。
三、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四、申請人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五、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
六、申請人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需要照顧之未成年或身心障礙兄弟姊妹。
本辦法所定兄弟姊妹,應無配偶。
本辦法所定戶籍或戶籍內,為同一戶號之戶內。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事項辦理公告;並應於所轄鄉(鎮、市、區)公所張貼公告,或輔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周知:
一、申請資格及評點方式。
二、受理申請期間及方式。
三、各項住宅補貼計畫辦理戶數。
四、租金補貼額度。
五、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之額度、利率、償還方式及年限。
六、受理申請之機關或單位,並註明聯絡地址及電話。
七、申請書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八、承貸金融機構名單。
九、其他必要事項。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併同戶政機關、財稅機關及相關單位提供之資料予以審查,對資料不全者,應通知限期補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全部審查作業;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二、申請住宅補貼經審查合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辦理戶數,於審查完成後一個月內依評點基準評定之點數高低,依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
三、申請住宅補貼者如因最低評分相同致超過當年度辦理戶數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上開評分相同者,以公開或其他公平、公正之方式辦理抽籤,並依抽籤結果發給中籤戶租金補貼核定函、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
前項第一款限期補正之規定,於申請人以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之身分提出申請者,其應檢附之文件除切結書外,得於受理期間屆滿三個月內補正。
第一項第一款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之申請案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補正項目為增加評點者:續予審查,不列計評點項目。
二、補正項目為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第一類優惠利率適用對象之證明文件者:續予審查,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第二類優惠利率。
三、補正項目涉及申請資格有無者:駁回申請案件。
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租金補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同一年度申請人僅得擇一種申請,並以一件為限,同時申請二種或二件以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申請人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者,得全部駁回。同一家庭以一人提出申請為限,有二人以上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請申請人協調由一人提出申請,屆期協調不成者,得全部駁回。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申請人提出申請後死亡,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原申請書表所列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申請辦理變更申請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變更後申請人之條件予以審查。
取得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者,於接受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前或後死亡,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原申請書表所列符合申請條件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辦理變更取得利息補貼證明者、接受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以下簡稱受補貼者)。
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變更取得利息補貼證明者,核發證明之日期以變更後之日期為準;變更後之受補貼者,應按原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間,接受利息補貼。
受租金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機構,原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原申請書表所列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辦理受租金補貼者變更,續撥租金補貼至原核定期滿之月份止。
前項所定原核定期滿之月份,其核計方式同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接受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者居住之住宅,每戶最大建築總樓地板面積,應符合各地區都市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農舍面積規定。
前項面積之計算,以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物登記簿之登記為準;受租金補貼者,居住面積之認定,得以租賃契約或切結書為準。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