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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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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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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合作及人民團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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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4 條
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
一、職業團體。
二、社會團體。
三、政治團體。
第 5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原則,並得分級組織。
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本法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第 6 條
人民團體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他地區,並得設分支機構。
第 7 條
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與已許可團體之名稱相同。
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營利團體有關。
三、有歧視性或仇恨性之文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