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依法律規定應由法院裁定及強制執行之財務案件,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
本辦理處理之。
本辦法所稱財務案件,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 依財務法規送由法院裁定科以罰鍰或為沒入處分之案件。
二 依財務法規送由法院限令繳納稅款並加徵滯納金之案件。
財務案件在移送前,主管機關應配合警察及自治機關儘量催徵,小額稅款
逾期過久,確實無法催收者,得不予移送。
財務案件,應行送達之文書,除別有規定外,以郵務送達為原則。
罰鍰案件之處理,為送達、傳喚、拘提及調查證據時,準用刑事訴訟法有
關之規定。
關於財務案件之執行,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財務案件移送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曾就同一事實,依訴願
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時,原移送機關應在法院裁定或執行終結前將原
案撤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