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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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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高棉共和國政府空運臨時協定換函
簽訂日期: 民國 62 年 04 月 02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62 年 04 月 02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柬埔寨王國
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四月二日中華民國駐高棉共和國代表團團長董宗山與 高棉共和國外交部部長隆波列簽換;並於六十二年四月二日生效

 
甲 中華民國駐高棉代表團團長致高棉共和國外交部部長照會 (中譯文)
敬啟者: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與高棉共和國政府代表近曾就基於互惠
開闢兩國間商業航空線一事,舉行商談。於商談結束時,曾獲致下列
之協議:
一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准許高棉共和國政府所將指定之一航空機構,
在金邊與台北間經營一享有一切商業權利之往返商業航線。高棉
共和國政府同意准許中華民國政府所將指定之一航空機構,在台
北與金邊間經營一享有一切商業權利之往返商業航線。
二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准許高棉共和國政府所指定之航空機構經營金
邊與台北間之中間站,及 (或) 將其金邊、台北航線延長至在嗣
後經雙方洽商同意之線上並在中華民國領土以外之地點,而享有
與在台北同樣裝卸客貨之權利。
高棉共和國政府同意准許中華民國政府所指定之航空機構經營台
北與金邊間之中間站、及 (或) 將其台北、金邊航線延長至在嗣
後經雙方洽商同意之線上並在高棉共和國領土以外之地點,而享
有與在金邊同樣裝卸客貨之權利。
三 高棉共和國政府所指定之航空機構,其使用之航空器應在高棉共
和國登記,為該航空機構所有,並在該國旗幟下營運。中華民國
政府所指定之航空機構,其使用之航空器亦應在中華民國登記,
為該航空機構所有,並在該國旗幟下營運。但此項規定不排除下
列可能性: (一) 該兩機構之任一方,全部或部分租用彼方航空
器; (二) 在例外情況並事先徵得高棉與中華民國兩方航空當局
之同意下,使用全部租自另一機構之航空器。
四 中華民國所指定之航空機構應准予依照高棉共和國現行外匯規章
,將其在高棉共和國領域內之收支盈餘匯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機
構所在地。高棉共和國所指定之航空機構亦應准予依照中華民國
現行外匯規章,將其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收支盈餘匯往在高棉共
和國境內之機構所在地。
五 中華民國所指定之航空機構應准予經由其選定之代理商,在與高
棉共和國所指定航空機構在高棉所享有之相同條件下,在高棉共
和國境內出售機票。高棉共和國所指定之航空機構亦應准予經由
其選定之代理商,在與中華民國所指定航空機構在中華民國所享
有之相同條件下,在中華民國境內出售機票。
六 兩國政府對該兩航空機構,就適用有關航空機構活動之規章及適
用於其各自顧客之程序方面,應嚴格採取同等之待遇。
七 票價及運費率應事先經由兩航空機構及有關政府同意而訂定;兩
航空機構則適用國際空運協會關於載運之習例。
八 航行時刻表之任何變更,在其實施以前,應先行經由兩國政府民
航當局之核可。
九 兩國政府承允對上述空運,適用一九四四年在芝加哥簽署之國際
民航公約所規定之原則。
一○ 上述各項辦法有效期間為一年,除每一期限屆滿前三個月由一
方政府將其予以終止之意旨通知他方政府外,應連續延長每次
一年。
一一 上述各項規定遇有解釋或適用上之爭議時,應儘可能以兩航空
機構間之諮商方式解決之。若此項諮商在一個月內無法獲致結
果,任一方政府得請求舉行民航有關當局階層之談判。此一階
層之談判,得隨時請求之,並至遲應自請求之日起三個月內舉
行。
若荷 貴部長代表 貴國政府惠予證實上述各項協議為高棉共和國政
府所接受,本照會與 貴部長之證實照會即構成兩國政府間關於此事
之一項臨時協定,自 貴部長復照之日起生效。
本大使順向
貴部長重申最崇高之敬意
此致
高棉共和國外交部部長隆波烈閣下
中華民國駐高棉代表團團長
董宗山 (簽字)

公曆一九七三年四月二日於金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