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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0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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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聖露西亞政府雙邊空運服務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7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7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聖露西亞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中華民國交通部部長蔡兆陽與聖露西亞觀 光暨民用航空部部長蘭西柯於台北簽訂;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聖露西亞政府 (以下簡稱「締約雙方」) ,咸欲締結乙項
協定,以鼓勵並促進兩國間空中運輸之健全發展,茲同意彼此領土間及自
彼此領土延遠之國際空運服務之建立及發展,應遵循左列條款之規定:
第一條 定義
為解釋本協定,除依上下文義須另作解釋者外:
一 稱「本協定」者,係指本協定、其附錄及任何修正;
二 稱「航空官署」者,在中華民國,指交通部部長或有權執行
與上述部長現所行使之職務或類似之職務之任何人或機關;
在聖露西亞,指觀光及民用航空部長或有權執行與上述部長
現所行使之職務或類似之職務之任何人或機關、
三 稱「指定航空公司」者,謂依照本協定第三條指定及授權之
航空公司;
四 稱「領土」者,謂在締約國主權下之陸地及其鄰接之領水;
五 稱「空運服務」者,謂以有償或包租為旅客、貨物、或郵件
之個別或混合公共運送為目的,以航空器從事之任何定期營
運;
六 稱「國際空運服務」者,謂空運服務航經一國以上之領土之
上空;
七 稱「航空公司」者,謂提供或經營國際空運服務之空運企業

八 稱非營運目的之停留」者,謂在空中運輸中非以裝載或卸下
旅客、貨物或郵件為目的之著陸;
九 稱「運裁量」者,就某航空器而言,謂該航空器在一航線上
或在航線之某航段,可用之酬載量;就某特定空運服務而言
,謂該服務所使用航空器之運載量,與該航空器在一特定期
間,於特定航線或一航線之某航段營運班次之乘積;
一○ 稱「公約」者,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公開供
簽署之國際民用航空公約。
第二條 航權
一 締約一方授與締約他方本協定規定之權利,俾使該締約他方
指定之航空公司,依附錄規定之航線建立並經營國際空運服
務 (以下分別簡稱「協議之服務」及「規定之航線」) 。
二 依據本協定之規定,締約各方指定之航空公司,在規定之航
線上經營協議之服務時,除附錄另有規定者外,應享有下列
權利:
(一) 不著陸而飛越締約他方領土;
(二) 為非營運目的而在上述領土停留;及
(三) 於上述領土內,在附錄規定航線上之各點,裝載及卸下國
際營運之旅客、貨物及郵件。
三 本條第二項不應被認為賦與締約一方之指定航空公司,參與
境內營運之權利。
第三條 指定與授權
一 締約一方有權向締約他方以書面指定多家航空公司,在規定
之航線上經營協議之服務,並得撤銷或更改該項指定。
二 於收到此項指定及指定航空公司就營運授權及技術許可提出
之申請時,如合乎下述條件,締約他方應確保在無不當延遲
下給予授權及許可;
(一) 該航空公司之實質所有權及有效控制權係操之於指定航空
公司之締約一方或該方所代表之人;
(二) 指定航空公司之資格符合通常適用於經營空運服務之法令
規章所規定之條件;及
(三) 指定該航空公司之締約一方確保第六條 (航空保安) 所定
之標準已予維持及執行。
第四條 授權之撤銷與中止
一 締約一方得撤回、中止或限制締約他方所指定航空公司之營
運授權或技術許可,如:
(一) 該航空公司之實質所有權或有效控制權並非適當地操之於
指定航空公司之一方或該方所代表之人;
(二) 該航空公司未能遵守締約他方通常適用於經營空運服務之
法令規章,或本協定所訂之條款;或
(三) 締約他方未能確保第六條 (航空保安) 所訂之標準已予維
持或執行。
二 除有必要採取立即之行動以阻止進一步不符合本條第一項之
規定外,應於與締約他方磋商後始得運用本條所定之權利。
第五條 關稅及稅
一 於到達締約一方之領域時,締約他方所指定航空公司經營國
際空運服務之航空器,其一般裝備、零件、消費性之技術供
應品、燃油、潤滑油及航空器商店 (包括但不限於食物、飲
料、酒、煙及其他在飛航空售給或供乘客使用之限量品) ,
及其專供從事國際空運服務之航空器有關操作或服務所用之
物品,應在互惠之基礎上,免於所有之進口限制、財產稅、
資本稅、關稅、消費稅以及非基於所提供服務之成本之類似
費用或收費,但此裝備及供應品須保留於航空器上。
二 對下列項目,除係基於所提供服務之成本而收費外,在互惠
之基礎上,仍應免於本條第一項之關稅與稅及費用與收費。
(一) 引進之航空器商店或在締約一方領土內帶上航空器之供應
品,在合理限制內,係用於締約他方所指定之航空公司從
事國際空運而往外國飛行之航空器上,縱或此商店雖係用
於帶上航空器之國家領土上空之部分航程。
(二) 引進締約一方領土之備用零件,而用以維護或修理他方所
指定航空公司從事國際空運服務之航空器者;及
(三) 引進締約一方領土之撚油、潤滑油及消費性之技術供應品
而用於締約他方所指定航空公司從事國際空運服務之航空
器,縱或此供應品雖係用於帶上航空器之締約一方領土上
空之部分航程。
三 本條第一及第二項所稱之裝備及供應品得被要求在適當機關
之監督或控制下保管之。
四 締約一方所指定之航空公司得與另一同樣享有此豁免權之航
空公司訂定契約,以在締約他方領土內借用或轉讓本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物品而仍得享受本條之豁免權。
五 本條所規定之豁免權應僅適用於締約雙方被授權能給予豁免
之稅、費用及收費。除基於所提供服務之實際成本之收費外
,締約雙方許諾盡最大之努力,在互惠之基礎上,取得其他
諸如此類收費之類似豁免權。
第六條 航空保安
一 締約雙方認知對在安全及有序下發展國際民航之責任,重申
在其相互關係下保護民航安全免於非法干擾之職責構成本協
定不可或缺之部分。
二 如經要求,締約雙方應相互提供一切必要之協助,以防止非
法劫持航空器之行為暨危及乘客、組員、航空器、航空站、
飛航設施安全之其他非法行為以及對航空安全之任何其他威
脅。
三 締約雙方應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東京所簽訂之航空
器上所犯罪行及犯若干其他行為公約,一九七○年十二月十
六日在海牙所簽訂之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約,及一九七一
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婁所簽訂之制止危害民航安全之非法
行為公約之規定。
四 在相互關係下,締約雙方應遵守國際民航組織所訂,並作為
國際民航公約附約之航空保安條款之規定;並應要求在其領
土內登記之航空器之經營者或在其領土內有主營業所或永久
住所之經營者及締約雙方領土內之航空站經營者,遵守該等
航空保安條款之規定。
五 締約各方同意遵守締約他方對進入其領土所要求之保安規定
,並採取完備之措施,以保護航空器,及在登機或裝載前與
在登機或裝載時,檢查乘客、組員、彼等隨身攜帶之物品、
貨物及航空器上之儲存品。締約各方對於締約他方針對特殊
威脅所提之特別保安措施之任何要求,亦應給予積極之考慮

六 當發生非法劫持航空器或危及乘客、組員、航空器、航空站
及飛航設備安全之其他非法行為之事件或其威脅時,締約雙
方應彼此協助,藉便利其通訊及其他適當措施,俾迅速與安
全地終止該事件或其威脅。
七 如締約一方有理由認為締約他方不遵守本條之航空保安規定
時,得要求締約他方立即磋商。自提出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內
未能獲致滿意之協議時,將構成提出要求之締約一方對締約
他方之一家或多家航空公司技術許可及營運授權予以扣留、
撤銷、限制或加設條件之理由。為應緊急情況需要,得於十
五日屆滿前,採取暫時措施。
第七條 法律規定之適用
一 締約一方管理從事國際定期空運服務之航空器進出其領土,
或此等航空器在其領土內飛航之法律與規章,應適用於締約
他方指定之航空公司。
二 締約一方管理乘客、組員、貨物或郵件之進入、停留或離去
其領土之法律及規章,諸如入境及出境、移往外國及移入本
國之手續、海關及檢疫措施,對締約他方指定航空公司之航
空器所載運之乘客、組員、貨物或郵件,於其進出該方領土
或於其領土內,應與適用。
三 締約雙方在適用本條所述之法律及規章時,不應給予本國指
定之航空公司優於締約他方指定航空公司之待遇。
第八條 代表處之設立
締約各方指定之航空公司有權在締約他方領土內設立代表處。
第九條 證書與執照之承認
一 締約一方所頒發或許之適航證書、合格證書及執照,在其有
效期間,締約他方應承認其效力。
二 締約一方對於其國民由締約他方或任何其他國家所授與或認
許之合格證書及執照,而用以飛越其領土者,保留不承認其
效力之權利。
第一○條 運裁量之規定
一 締約各方指定航空公司所提供之運載量,應配合當前及合
理預期之運量需求。
二 締約雙方指定航空公司應享有公平均等之機會,以經營協
議之服務。
三 締約一方指定航空公司於經營協議之服務時,應顧及締約
他方指定航空公司之利益,以免使後者在同一航線之全部
或部分業務遭受不良影響。
四 附錄中所規定在締約他方領土內之航點裝卸前往或來自第
三國或其領土之客貨的權利之行使,應符合締約雙方所贊
同有序發展之一般原則。
第一一條 價目表
締約一方指定航空公司在各自航線上運送客貨收費之價目表,
應依合理之標準釐訂之,並適當考慮一切相關因素,包括營運
成本、合理利潤及其他航空公司所訂之價目表,且須經締約雙
方航空官署核准,通常為國際空運協會訂定之價目表。
第一二條 盈餘之匯寄
一 締約一方賦與締約他方之指定航空公司,將其在該締約一
方領土中所賺取之收入扣除開銷之餘額匯回其總部之權利

二 前項匯寄程序,應依照賺取盈餘所在地之締約一方有關外
匯之法律規章辦理。
第一三條 統計資料之交換
締約任一方之航空官署,於接獲締約他方航空官署之請求時,
應提供為檢討締約各方所指定航空公司就協議業務提供運載量
,所合理需要之定期性或其他統計報表,此等報表應包括為決
定該航空公司在協議業務之運載總量及該等項運量之起迄點所
需之所有資料。
第一四條 諮商
一 締約雙方應本密切合作之精神,經常相互諮商,以確保本
協定所訂條款之實施與圓滿遵行。
二 締約任一方得要求與締約他方諮商,此項諮商得以會談或
信函進行。如為會談,此項諮商應於請求之日起六十日內
為之,除非締約雙方同意延長期限。
第一五條 爭端之解決
一 遇有關於本協定之解釋及適用而生之爭端時,締約雙方應
先盡力以磋商解決之。
二 締約雙方無法以談判達成解決時,得協議爭端提交某一個
人或團體調停,或提交由三位仲裁員組成之仲裁法庭裁決

仲裁員由各方指派一人,第三位仲裁員由上述兩位指派之
仲裁員指定之並擔任仲裁法庭之主席。締約各方在收到他
方經由外交管道請求爭端仲裁之通知,應在六十日內提名
一位仲裁人,第三位仲裁人應在其後六十日內指定之。
三 仲裁法庭應在合理期間內以多數決做成決定,締約各方應
遵該裁決。
第一六條 修訂
一 如締約一方認為亟欲修訂本協定之任何條款,得依照第十
四條之規定,請求締約雙方舉行諮商,此項諮商應於提出
請求之日起六十日內開始之。締約雙方對於本協定之修訂
達成協議時,該項修訂應於經互換照會確認後生效。
二 雖有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本協定附錄得經由締約雙方航空
官署間諮商修訂之。
三 遇有關於空中運輸之一般性國際公約開始生效,且經締約
雙方同意,本協定應予修訂,以期與該公約之規定一致。
第一七條 終止
締約各方得隨時將終止本協定之意願以書面通知締約他方。於
此情況下,本協定應於締約他方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終止,
除非終止之通知在上述期限屆滿前經協議撤回。
第一八條 生效
本協定應自簽署之日起生效。
鑒此,簽署者各經其本國政府正式授權,爰於本協簽字。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相當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七日於台北
簽訂,正本兩份,各含中文及英文約本,兩種約本,同一作準。惟若釋義
有所歧異,應以英文約文為準。

中華民國交通部長
蔡兆陽〔簽字〕

聖露西亞觀光暨民用航空部長
蘭西柯〔簽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