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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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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馬其頓共和國政府間文化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7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馬其頓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中華民國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主任委員林 澄枝與馬其頓共和國文化部副部長 Boris Corevski 於史高比耶市簽訂 ;並於雙方以換文確定業已完成各該國內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馬其頓共和國政府間文化合作協定
前言
中華民國政府與馬其頓共和國政府 (以下簡稱「締約雙方」) ,鑒於兩國
間友好關係,悟悉文化對於促進國家間之瞭解、相互尊重與和平共存之重
要性,體認國家之發展唯有植基於各該文化與傳統始能獲致繁榮,察及聯
合國教育科學暨文化組織 (UNESCO) 將文化定義為包含「一切足以表徵某
一社會或社群之特殊的、精神的、物質的、智能的與情感的綜合組合…不
僅限於藝術與文學,而且包括生活方式、基本人權、價值體系、傳統與信
仰」,亟欲促進並確保兩國間之文化合作,爰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締約雙方,依各該現行法令,應承認並尊重對方之文化特質,致
力文化之保存與發展,並承認本協定所衍生一切議題、計畫及 (
或) 提案所含文化之重要性。
第二條 締約雙方應合作推動與延續傳統藝術,促進各自藝術與藝人之發
展,並提供藝人充分空間俾發揮其藝能,作為國家成長與發展之
一環。
第三條 締約雙方應依各該現行法令,致力發展並確保對彼此文化之更深
瞭解,為此,並應經由下列文化及藝術領域進行合作:
(一) 籌組音樂戲劇團體、藝人、演員、音樂家、作家及文化行政
管理人員之交流計畫;
(二) 鼓勵及舉辦音樂演唱、藝能表演及文化藝術研習之旅;及
(三) 締約一方之國民或機構於締約他方境內舉辦文化藝術展覽。
第四條 為增進對彼此文化與文明之瞭解,締約雙方同意各依該現行法令
鼓勵:
(一) 有關在締約一方境內創作之傑出文學與藝術作品,由締約他
方國民或機構予以翻譯與出版之合作;
(二) 有關古物、歷史與藝術之見解、資訊與素材之交流;
(三) 有關書籍、雜誌、報紙、有聲出版品之交流;及
(四) 有關文化、藝術、教育及觀光非商業影片與電視節目之交流

第五條 締約雙方應於文化研究與文獻編集之領域進行合作,俾利保存、
促進及發揚彼此文化遺產。
第六條 締約雙方應鼓勵彼等代表參與社會科學暨文化領域之各項大會、
會議、研討會、演講會、參訪及其他集會,並相互合作。
第七條 締約雙方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
(一) 非法交易締約他方之文化資產與藝術珍品;及
(二) 侵犯締約他方國民文學及藝術創作之著作權。
第八條 締約雙方應於博物館發展之領域合作。
第九條 締約雙方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促進彼等文化觀光發展之合作。
第一○條 締約雙方應循外交途徑解決本協定之解釋或執行所可能產生之
一切爭端。
第一一條 本協定得經締約雙方之合意以外交換文修訂之。
第一二條 為執行本協定,締約雙方應於本協定所定之條件內,經由外交
途徑共同研議及協調具體方案。
第一三條 本協定應不影響締約任一方因其他國際協定、公約、條約或議
定書所生任何義務之效力。
第一四條 本協定於締約雙方以換文確認業已完成各該國內法律程序之日
起生效,效期五年。其後,除非締約一方於本協定屆滿前六個
月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協定自動延期一年。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其政府合法授權,爰於本協定簽署,以召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與馬其頓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各種約本同一作準。如遇解釋
上有歧異時,以英文約本為準。
公曆一千九百九十九年八月七日簽於史高比耶市。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主任委員 林澄枝
馬其頓共和國政府代表
文化部
副部長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