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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3 1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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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管理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12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為落實管理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之運用執行,
特依有線廣播電視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
法。
直轄市、縣 (市) 政府運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獲撥款項,應從
事與本法有關地方文化及公共建設使用。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從事前項業務時,得編列人事費用之支出,其比例
不得逾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該年度獲撥款項總額百分之九。
本基金設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
,就直轄市、縣(市)政府獲撥本基金款項之運用執行情形進行考核監督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管理委員會考核直轄市、縣(市)政府基金運用執行情形時,應審酌下列
事項:
一、基金是否專款專用。
二、預算之編製、執行,是否從事與本法有關地方文化及公共建設使用。
三、受考核資料是否依附件格式詳實填寫且如期填送。
四、基金人事費用支出比例是否逾該年度獲撥款項總額百分之九。
五、對管理委員會要求改善或提具聲復理由之處理是否確實。
六、其他依管理委員會決議應審酌之事項。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為辦理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三月
三十一日前依附件格式將上一年度基金運用情形、工作成效及相關意見陳
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考核結果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副知所屬
議會及審計機關。
前項考核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不為,或請其提具聲復理由而不
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其所屬議會及審計機關。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