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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與懸浮微粒物質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化學物質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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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標準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國內受災,適用本標準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並共同生活者,亦同。
本標準所稱救助,指前項之人因遭受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或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災害救助金,以維持其個人或家庭之基本生活。
第 3 條
災害救助之種類如下:
一、死亡救助:因災致死或因災致重傷,於災害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死亡者。
二、失蹤救助:因災致行蹤不明者。
三、重傷救助: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金額者。
四、安遷救助:因災致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
第 4 條
受災戶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之認定標準如下:
一、因災致受災戶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二、因災致受災戶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翻修不能居住者。
前項受災戶,指於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理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所稱之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
第 5 條
災害救助金之核發標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但救助金於發放後,其失蹤人仍生還者,其親屬應繳回該救助金)。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戶內人口每人發給新臺幣二萬元,以五口為限。
對引起災害應負責任者,不予核發災害救助金。
第 6 條
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資格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順序為: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二、重傷救助金:由本人、配偶或親屬領取。
三、安遷救助金:由受災戶內人員具領。
第 7 條
同一期間發生本法所定各種災害符合本標準及其他法規之救助規定者,具領人就同一救助種類僅得擇一領取災害救助金,不得重複具領。如有重複具領者,應予追繳。
第 8 條
災害救助金,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所需經費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