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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績優機關(構)獎勵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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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就業服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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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機關(構)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並對身心障礙者有協助及輔導之優良事蹟,得申請獎勵:
一、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
二、未具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而仍進用身心障礙者。
最近二年內有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或經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認有身心障礙歧視之事實者,不予獎勵。
第 4 條
機關(構)依前條第一項各款申請者,應依下列組別分別評比:
一、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
二、私立學校及團體。
三、民營事業機構。
第 5 條
前條評比項目如下:
一、建立身心障礙者友善進用之機制。
二、友善身心障礙者職場環境之規劃。
三、促進身心障礙者職涯發展之措施。
四、實際進用身心障礙員工百分比及身心障礙員工平均工作年資之乘積。
五、進用身心障礙者障別及職類之多樣性。
前項各款評比項目之指標、配分權重、評分基準及其他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年資計算基準日,為申請獎勵之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 6 條
本辦法獎勵名額,應由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並經評審小組視各組別申請獎勵狀況調整分配之,並得從缺。
主管機關對績優機關(構),除發給獎牌或獎座外,得以下列方式予以獎勵:
一、發給獎金。
二、補助參加與業務相關之國內外交流活動。
三、其他具激勵效益之適當方式。
第 7 條
機關(構)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獎勵,應於每年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
一、進用身心障礙者績優機關(構)獎勵申請表。
二、身心障礙者名冊及其工作年資。
三、協助身心障礙者措施及實績說明。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 8 條
曾獲第六條獎勵之機關(構),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獎勵者,應提出前次獲獎後之精進作法及成效。
第 9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獎勵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後,送中央主管機關進行評審。
第 10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評審作業,得邀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五人至七人組成評審小組,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 11 條
本辦法評審作業方式、期程及資料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2 條
本辦法所定之獎勵,應公開表揚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