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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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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檢查員服務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83 年 08 月 01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為實施勞工檢查,規範勞工檢查員行為及作業,特訂定本規則。
勞工檢查員執行職務,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之規定。
勞工檢查員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接受勞資任何一方餽贈或餐宴。
二 洩漏受檢查事業單位有關生產技術、設備及經營、財務等秘密。離
職後亦同。
三 推介廠商、親友,干預受檢查事業單位業務或人事。
四 與受檢查事業單位發生直接或間接財務關係。
五 破壞受檢查事業單位勞資和諧。
六 處理秘密申訴案件,洩漏其密報來源。
勞工檢查員應依其所屬檢查機構排定之日程實施檢查,不得擅自變更,因
特殊原因必須變更日程時,應經主管核可。
勞工檢查員實施檢查前,應切實瞭解受檢查事業單位之一般概況、過去檢
查情形,並研習有關法令、準備必要之資料、檢查儀器與個人防護器具。
勞工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應依左列程序:
一 出示檢查證。
二 向雇主或其代理人說明檢查目的與方法,並得請其指派適當人員偕
同檢查。
三 查驗事業單位依規定應具備之有關資料。
四 至工作場所檢查必要時,得採樣、攝影、錄音 (影) 或作成紀錄。
五 檢查後,如有不符法令規定應行改善事項,應告知雇主或其代理人
,並填寫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檢查報告表,請雇主或其代理人及偕
同人員簽名為證。
勞工檢查員實施檢查後,應於一週內將檢查報告表、檢查結果通知書並陳
述處理意見彙報其主管。但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者,應依法先行處理後,
即報主管處理。
事業單位或勞工對有關勞工法令規定事項不明瞭時,勞工檢查員應詳為說
明。
勞工檢查員應督促事業單位切實推行自動檢查。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