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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09 1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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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 EN
廢止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勞動部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本規則之危險物及有害物,係指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
如附表一所列者 (以下簡稱危害物質) 。
本規則用辭定義如下:
一、製成品:係指在製造過程中,已形成特定形狀之物品或依特定設計之
物品,其最終用途全部或部分決定於該特定形狀或設計,且在正常使
用狀況下不會釋放出危害物質。
二、容器:係指任何袋、筒、瓶、箱、罐、桶、反應器、儲槽、管路及其
他可盛裝危害物質者。但不包含交通工具內之引擎、燃料槽或其他操
作系統。
三、製造商:係指製造危害物質供批發、零售、處置或使用之事業單位。
四、供應商:係指輸入、輸出、批發或零售危害物質之事業單位。
下列物品不適用本規則: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菸草或菸草製品。
三、食品、飲料、藥物、化粧品。
四、製成品。
五、非工業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
六、滅火器。
七、在反應槽或製程中正進行化學反應之中間產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二 章 標示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應依附表二規定之分類、圖式,及參照附表
三之格式明顯標示下列事項,必要時,輔以外文:
一、圖式。
二、內容:
(一) 名稱。
(二) 主要成分。
(三) 危害警告訊息。
(四) 危害防範措施。
(五) 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前項應標示之主要成分,如為混合物者,係指所含之危害物質成分濃度重
量百分比在百分之一以上且佔前三位者。
第一項容器標示如其危害物質無法依附表二規定之分類歸類者,得僅標示
第一項第二款事項。
第一項容器標示如其容器容積在一百毫升以下者,得僅標示危害物質名稱
及圖式。
雇主對前條第二項之混合物,應依其混合後之危害性予以標示。
前項危害性之判定如下:
一、混合物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除具有科學資料佐證外,視同具有
各該成分之健康危害性,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性等物理危害性應使
用有科學根據之資料,評估其物理危害性。
農藥、環境用藥及放射性物質等危害物質之標示,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 條
第五條標示之圖式形狀為直立四十五度角之正方形 (菱形) ,其最小尺寸
如下圖所示。但於小型容器上標示時,得依比例縮小至能辨識清楚為度。
前項圖式內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標示:
一、外部容器已標示,僅供內襯且不再取出之內部容器。
二、內部容器已標示,由外部可見到標示之外部容器。
三、勞工使用之可攜帶容器,其危害物質取自有標示之容器,且僅供裝入
之勞工當班立即使用者。
四、危害物質取自有標示之容器,並供實驗室自行作實驗、研究之用者。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屬下列之一者,得於明顯之處,設置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事項之公告板以代替容器標示,但屬於管系者,得掛使用牌或漆
有規定識別顏色及記號替代之:
一、裝同一種危害物質之數個容器,置放於同一處所。
二、導管或配管系統。
三、反應器、蒸餾塔、吸收塔、析出器、混合器、沈澱分離器、熱交換器
、計量槽、儲槽等化學設備。
四、冷卻裝置、攪拌裝置、壓縮裝置等設備。
五、輸送裝置。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容器如設置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事項之公告板,其製
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經常變更,但有物質安全資料表者,得
免標示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之事項。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內部容器已設標示者,其外部容器得僅依運輸相關
法規標示。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船舶、航空器或運送車輛之標示,應依交通法規中
有關運輸之規定辦理。
第 三 章 物質安全資料表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3 條
雇主對含有危害物質之每一物品,應依附表四之規定提供勞工必要之安全
衛生注意事項 (以下簡稱物質安全資料表) ,其格式參照附表五。
前項物質安全資料表,應置於工作場所中易取得之處。
製造商或供應商對前條之物品應製備物質安全資料表,如該物品為含有二
種以上危害物質之混合物時,應依其混合後之危害性,製作一份物質安全
資料表。
前項物品之危害物質主要成分濃度重量百分比在百分之一以上者,應列出
其化學名稱,其危害性之判定如下:
一、混合物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除具有科學資料佐證外,視同具有
各該成分之健康危害性,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性等物理危害性應使
用有科學根據之資料,評估其物理危害性。
前條混合物屬同一種類之物品,其濃度不同而主要成分、用途及危害性相
同時,得使用同一份物質安全資料表,但應註明不同物品名稱。
雇主應隨時檢討物質安全資料表內容之正確性,並予更新。
前項物質安全資料表至少每三年更新一次。
第 四 章 配合措施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7 條
雇主為推行危害物質之通識制度,應訂定危害通識計畫及製作危害物質清
單以便管理,其格式參照附表六。
雇主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商業機密之必要而保留危害物質成分之名稱、含量
或製造商、供應商名稱,應檢附下列書面文件,經由勞動檢查機構轉報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
一、認定為國家安全或商業機密之證明文件。
二、為保護國家安全或商業機密所採取之對策。
三、對申請者及其競爭者之經濟利益。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務,於核定前得聘學者專家提供意見。
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醫師為執行業務需要時,得要求事業單位提供
危害物質成分之名稱、含量或製造商、供應商名稱,事業單位不得拒絕。
前二條之資料,應予保密。
第 五 章 附則
本規則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但修正條文除第十三條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
月一日施行外,自修正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