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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業研究教育及推廣合作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民輔導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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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確保並提升農業競爭優勢,建構農業研究、教育及推廣之合作制度,應會同中央教育及科技主管機關商訂農業實驗、研究、教育、訓練及推廣等相關業務之聯繫、協調及合作機制。
第 3 條
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農業試驗改良場所:指中央主管機關所屬之農業試驗研究機關。
二、農業相關校院:指依大學法設立與農業相關之校院。
三、農業推廣機關(構):指辦理本條例第三條第十八款有關農業推廣業務之農業機關、農民團體、農業財團法人、農業社團法人及企業組織。
第 4 條
農業試驗改良場所除其本身之試驗研究改良工作外,得對農業推廣機關(構)所轉報有關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二所定等事項相關問題進行研究,並將研究結果透過農業推廣機關(構)辦理示範推廣工作,同時提供農業相關校院充實相關教材。
第 5 條
農業試驗改良場所之研究發展成果,經審查達推廣階段者,由各該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公開發表,提供農業推廣機關(構)相關教育訓練教材及辦理示範、推廣工作。
農業試驗改良場所應提供農業推廣機關(構)有關教育訓練與示範、推廣活動所需之技術協助,並舉辦農業推廣人員、農業產銷班、農村青少年及農家婦女等經營管理、技術諮詢、教育訓練等推廣活動。
第 6 條
農業試驗改良場所應會同農業相關校院、農業推廣機關(構)及農業試驗研究相關機構等定期或不定期舉開農業研究教育推廣聯繫會議,並加強聯繫、協調解決農業經營及鄉村發展等相關問題。
第 7 條
農業相關校院設有農、漁業推廣委員會或推廣中心者,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農、漁業推廣業務。
第 8 條
前條農、漁業推廣委員會或推廣中心得由該校院就現任教師中遴選三名至九名兼任農、漁業推廣教師,並得酌減其教學時數。
前項農、漁業推廣委員會或推廣中心得置專任職員二名以上,列入該校院編制員額。
第 9 條
農業相關校院對農、漁業推廣教師之遴選,應配合產業需求及相關農業推廣機關(構)所需協助之重要推廣項目,就校內相關教師之專長、服務熱誠及興趣推薦適當人選,報請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相關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
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得視實際業務需要,以任務編組方式組成農、漁業技術諮詢委員會,並邀聘前項農、漁業推廣教師為委員。
第 10 條
農業相關校院兼任農、漁業推廣教師之聘約,依學校聘任教師之規定辦理,其擔任農、漁業推廣教師工作之任期,以二年為原則,得經該校院推薦續任。
前項農、漁業推廣教師擔任農、漁業推廣工作,視同擔任教學研究。
第 11 條
農業相關校院農、漁業推廣委員會或推廣中心所需人事及行政經費,由該校院預算額度內予以支應。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預算編列情形,酌予補助設有農、漁業推廣委員會或推廣中心之農業相關校院,推動農、漁業推廣工作。
第 12 條
農業推廣機關(構)為解決農業經營及鄉村發展等相關問題,得與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及農業相關校院聯繫合作,編製推廣教材,並於舉辦教育訓練及示範、推廣活動時,洽請相關農業試驗改良場所或農業相關校院提供必要之協助,並得安排農、漁業相關研究、實習及訓練。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