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資本適足程度評估基準如下:
一、淨值占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以前一年底信用部淨值占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予以評估。百分之十以上者,以二分計;百分之八以上未滿百分之十者,以一分計;百分之六以上未滿百分之八者,不予計分;未滿百分之六者扣一分。
二、逾期放款比率:以前一年底信用部逾期放款總額與放款總額之比率予以評估。未滿百分之一者,以二分計;百分之一以上未滿百分之三者,以一分計;百分之三以上未滿百分之五者,不予計分;百分之五以上者,扣一分。
三、放款覆蓋率:以前一年底信用部提存備抵呆帳與放款總額之比率予以評估。百分之二以上者,以二分計;百分之一點五以上未滿百分之二者,以一分計;百分之一以上未滿百分之一點五者,不予計分;未滿百分之一者,扣一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