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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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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師執行中藥業務管理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83 年 06 月 29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為管理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行中藥業務,特依藥師法第十五條
第二項訂定本辦法。
藥師執行中藥業務,除依藥師法及藥物藥商管理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
之規定。
藥師執行中藥業務務如左:
一、中藥製劑之製造。
二、中藥製劑之供應。
三、中藥製劑之調劑。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得由藥師執行之中藥業務。
藥師申請執行中藥業務,應修習「藥師從事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
須修習中藥課程標準」規定之學分並獲有證明書者,始得為之。
藥師申請執行中藥業務,應備具申請書,檢同左列證明文件,向地方衛生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其未執行藥師業務者,併同藥師申請執業之規定辦理

一、教育部核定之大專院校所發「藥師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學分證明
書」。
二、藥師證書。
三、藥師執業執照。
四、其他有關證明身分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審核,認應准予登記者,於藥師證書及執業
執照上加註執行中藥業務之事項後發給之。認為不合規定者,敘明理由通
知之。
藥師執行中藥業務以一處並親自主持為限;其同時執行中藥與西藥業務者
,亦同。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藥師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罰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