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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再生醫療技術組織細胞提供者知情同意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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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再生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醫療機構或細胞保存庫設置機構(以下併稱機構)取得提供者之再生醫療組織或細胞前,應以書面或言詞,將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內容,告知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同意權人,並將該內容載明於同意書。同意權人於同意書簽名及載明簽名日期後,交付予機構。
同意權人就前項告知有不明瞭者,機構應以可理解方式詳予解說,使其理解。
取得同意書,不得以強制、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
第 3 條
機構執行前條告知及收受同意書之人,應於同意書簽名,並載明告知及收受日期。
第 4 條
同意書修正前,同意權人已簽名原版同意書,而機構尚未取得組織或細胞者,機構應重新取得同意權人簽名之修正後同意書,始得採集組織或細胞。
第 5 條
第二條同意書,機構自收取後,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保存至少三十年。
第 6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