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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事檢驗所設置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3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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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標準依醫事檢驗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醫事檢驗所,至少應能提供下列各款之五款以上醫事檢驗項目:
一、一般臨床檢驗。
二、臨床生化檢驗。
三、臨床血清檢驗。
四、臨床免疫檢驗。
五、臨床血液檢驗。
六、輸血檢驗及血庫作業。
七、臨床微生物檢驗。
八、臨床生理檢驗。
第 3 條
醫事檢驗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
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其並設置醫事放射部門者,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五十平方公尺。
三、應有下列設備:
(一)顯微鏡。
(二)生化比色儀。
(三)離心機。
(四)血球計數儀。
(五)冷藏設備。
(六)清潔及消毒設備。
醫事檢驗所並設置醫事放射部門者,其設置並應符合醫事放射所設置標準之規定。
前項醫事檢驗所,其市招得註明設置醫事放射部門。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