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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醫事檢驗所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醫事檢驗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
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其並設置醫事放射部門者,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五十平方公尺。
三、應有下列設備:
(一)顯微鏡。
(二)生化比色儀。
(三)離心機。
(四)血球計數儀。
(五)冷藏設備。
(六)清潔及消毒設備。
醫事檢驗所並設置醫事放射部門者,其設置並應符合醫事放射所設置標準之規定。
前項醫事檢驗所,其市招得註明設置醫事放射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