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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業務規費收費標準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收費標準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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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標準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六條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每頻道、每營業項目之審查費、證照費收費基準如下:
一、審查費:
(一)申請經營者:新臺幣五萬元。
(二)執照效期屆滿申請換照者:新臺幣五萬元。
二、證照費:
(一)核發新照者:新臺幣五千元。
(二)執照效期屆滿申請換照者:新臺幣五千元。
(三)因所載內容變更申請換發及因執照遺失、執照毀損申請補發者:新臺幣五千元。
第 3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