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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研究發展獎勵辦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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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進行放射性物料營運技術及最終處置研究發展之相關人員或團體,具有下列事蹟之一者,得被推薦為受獎勵之候選人或團體:
一、執行研究發展計畫,其成果對現有放射性物料營運及最終處置技術,有重大改良或提升。
二、執行研究發展計畫,其成果對促進放射性物料及最終處置整體營運安全,具有重大貢獻。
三、對放射性物料營運技術及最終處置之研究發展、策劃或提供具體意見,具有重大貢獻。
第 3 條
前條獎勵每二年辦理一次,主管機關受理推薦期間為辦理年之六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
第 4 條
推薦候選人或團體應檢具推薦書,送主管機關評審。
前項推薦書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5 條
主管機關之評審作業分為初審及複審。
第 6 條
初審作業由主管機關組成初審小組,就個案進行書面審查後,提出初審入選名單。
第 7 條
複審作業由主管機關邀集學者專家組成複審委員會,就初審入選名單進行複審,並得視實際需要,召開說明會或進行訪談。
第 8 條
主管機關核定之得獎人員或團體,擇期予以獎勵及公開表揚。
前項獎勵及公開表揚得與主管機關其他獎勵活動合併舉行。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