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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經濟部自來水水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26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組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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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審議自來水水價有關事項,特依自來水法第六十條規定,設置自來水水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2 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水價及相關收費調整之審議事項。
二、其他有關水價研究及諮詢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部次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襄助會務,由本部水利署署長兼任。
第 4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十九人,除召集人及副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本部部長就有關機關代表、自來水事業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具有會計師資格之委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 5 條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予續聘;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出缺時,應予補聘;有關機關、自來水事業或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代表有異動時,應由各該機關或團體改派代表,其任期均至原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6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召集人指定兼任之,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本會業務;幕僚工作由本部水利署人員調兼之。
第 7 條
本會之會議由召集人視需要隨時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8 條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但由有關機關、自來水事業或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由各該機關或團體另行指派代表代理出席,並列入出席人數,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9 條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團體列席,並得視需要邀請學者、專家參加。
第 10 條
本會另設工作小組置委員若干人,得聘請學者、專家擔任或向有關機關調兼之,就有關案件先行審查,並將審查意見提報本會會議審議。
第 11 條
本會委員及工作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12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部水利署編列年度預算辦理。
第 13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