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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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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暨所屬各分處衛生保健所設置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4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以下簡稱管理處) 暨各分處為對轄區內職工提
供衛生保健服務,特依據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款
及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規定,分別設置衛生保健
所,其組織依本辦法定之。
各區衛生保健所置主任一人,承管理處處長 (設有分處之加工出口區為分
處長) 之命,綜理業務。
各區衛生保健所設左列各股,分掌有關事項:
一、保健股:
(一) 有關區內工廠之衛生檢查,合約工廠急救藥箱之檢查與補充,及其
他有關工業衛生之研究發展等事項。
(二) 有關區內職工就業前之體格檢查與定期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職業
性疾病之檢查與防治,勞工衛生教育之實施及勞工體格檢查標準之
釐訂與研究發展等事項。
二、醫療股:
有關職工傷害病之急救、門診、傷患之轉院就診,傳染病之預防及其
他有關醫療等事項。
各區衛生保健所置股長、醫師、護士長、護士、助理護士、衛生教育訓練
師、藥師、藥劑生、醫療技術師 (員) 、會計管理師、管理師 (員) ,分
別掌理有關業務。
各區衛生保健所除主管醫師 (主任、股長) 外,於無法覓得醫師專任時,
得聘用兼任醫師。
各區衛生保健所員額編制表,由管理處按業務需要擬訂,報請經濟部核定
各區衛生保健所之辦事明細表,由各所擬訂,報請管理處核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編 註:附表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二○
) 第 12967-12971 頁)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