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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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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3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廉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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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政風機構之設置及其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全國政風業務,由法務部廉政署規劃、協調及指揮監督。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政風機構,指中央與地方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關)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
本條例所稱政風人員,指法務部廉政署負責政風相關業務人員及政風機構編制內辦理政風業務之人員。
第 4 條
政風機構掌理事項如下:
一、廉政之宣導及社會參與。
二、廉政法令、預防措施之擬訂、推動及執行。
三、廉政興革建議之擬訂、協調及推動。
四、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利益衝突迴避及廉政倫理相關業務。
五、機關有關之貪瀆與不法事項之處理。
六、對於具有貪瀆風險業務之清查。
七、機關公務機密維護之處理及協調。
八、機關安全維護之處理及協調。
九、其他有關政風事項。
第 5 條
各機關政風機構之設置,依各該機關之層級、業務屬性、組織編制及政風業務需求等因素定之;其設置標準,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各機關未達設置政風機構之標準者,政風業務得置專責政風人員辦理,其職稱為政風員,視同政風機構。
前項未置專責政風人員者,政風業務由上級機關政風機構委託各該機關就本機關內遴薦適當人員,循政風系統指派兼任或兼辦。
第 6 條
政風機構之名稱為處、室;並得視業務之繁簡,下設次級單位辦事。
政風處置處長,必要時得置副處長;政風室置主任。
第 7 條
政風人員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依各機關組織法規或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規定辦理。
第 8 條
各機關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考績(成)、平時考核及獎懲,分別適用有關法規;其權責、作業程序及相關管理事項等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各機關政風人員或經指派兼任或兼辦政風業務人員應秉承機關長官之命,依法辦理政風業務,並兼受上級政風機構之指揮監督。
第 10 條
民意機關、軍事機關及公立各級學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國防部設政風機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依第一項規定,不設政風機構之軍事機關及公立各級學校,其防制貪瀆不法業務,得由其上級機關政風機構統籌辦理。
第 11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銓敘部定之。
第 12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