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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5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文創產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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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細則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無形之文化創意資產,指與文化創意有關之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與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權及其他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所定義之無形資產。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政府用於有形或無形之文化創意資產支出,指政府就取得、發展、維護或強化有形或無形文化創意資產所為之支出。
第 3 條
政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以輔助、獎勵或補助等方式,推動文化創意事業與學校及政府機關合作進行下列有關開發、運用文化創意人力資源之事項:
一、各類產品、服務之創作或研究發展人才之培養。
二、各類教育、培訓、研討、實習或訓練等相關人才訓練之合作。
三、其他有關文化創意人力資源之整合。
第 4 條
政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得以輔助、獎勵或補助等方式,推動地方政府、大專校院、文化創意事業,設置產業聚落、產學合作中心、育成中心等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所需之相關軟硬體設施。
政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得以輔助、獎勵或補助等方式,推動地方政府、大專校院、文化創意事業,開設培訓文化創意產業所需之各種高階專業及跨領域人才之課程。
第 5 條
政府為落實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充實文化創意人才,得協助大專校院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引進國際師資及最新設備、技術、技藝;充實實務師資。
二、提供現職師資國際或國內文化創意相關之進修課程。
第 6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定相關教學活動,其範圍如下:
一、學校師生發表藝文成果展演活動、邀請藝術家(團體)到校進行教學課程、演出及展覽。
二、學校師生赴具有藝文性質場所參觀、展演或研習。
前項教學活動,政府得予以補助。
第 7 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公共運輸系統,指具有固定路(航)線、固定班(航)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大眾運輸系統。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廣告空間,指設置於運輸工具本體內外部、運輸場站或其附屬設施之廣告燈箱、電子播報媒體、公車站牌及候車亭等具有宣傳及推銷功能之空間。
第 8 條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自有品牌,指文化創意事業依我國或其他國家法令取得商標權之品牌;其持有股份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從事文化創意產業之企業取得商標權之品牌,亦同。
第 9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得積極就下列事項,協助文化創意事業塑造國際品牌形象:
一、知名國際展演、競賽、博覽會、文化藝術節慶等活動之參加。
二、相關國際市場之拓展。
三、人才、技術之國際交流;國際共同開發、研究及製作之參與。
四、自有品牌智慧財產權保護機制之推動。
五、其他與自有品牌建立、推廣所需之設計、包裝、行銷管道、顧問諮詢等有關之事項。
前項所定事項,得以獎勵或補助方式為之。
第 9-1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之公有非公用不動產,係指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之規定,得辦理出租者。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得逕予出租之不動產,其租賃程序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所稱文化創意聚落,指文化創意事業高度聚集之一定地理區域,不以同一建物、同一街廓或行政區域等明確界線劃分者為限。
本法第二十五條所稱核心創作及獨立工作者,指從事文化創意產品創作或服務研發之個人或微型文化創意事業。
前項所稱微型文化創意事業,指員工數未滿五人之事業。
第 11 條
文化創意事業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免徵進口稅捐,其自國外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報單,應註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文件文號,並檢附經濟部核發之國內無產製證明文件。
第 12 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