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等級相當,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初任教師、私立學校轉任公立學校之教師及公、私立學校轉任私立學校之教師薪級未敘定前,其曾任職務之薪(俸)級達本條例第八條或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起敘薪級以上年資,得認定職務等級相當。
二、公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薪級未敘定前,其曾任職務之薪(俸)級達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敘薪級以上年資,得認定職務等級相當。
三、教師薪級經敘定後,其曾任職務之薪(俸)級達現敘薪級以上年資,得認定職務等級相當。
前項等級相當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依各類人員與教師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敘薪級對照表(如附表)認定之。
二、教師職前曾任下列職務之年資,如任職時服務單位未建立與公立學校教師一致之敘薪制度,參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其初任時所具學歷起敘,將服務成績優良年資逐學年度晉級、換算任職期間各學年度之薪級後,依前款規定認定之:
(一)海外臺灣學校或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校長、教師。
(二)海外僑校之教師。
(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以下簡稱中小學教師)職前曾任已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之私立幼兒園園長、教師、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教保員、已取得教師資格之馬來西亞獨立中學專任教師。
三、教師職前曾任各類專案計畫項下研究人員之年資,按其月支報酬依任職當年度行政院核定之聘用人員薪點折合率換算為聘用人員薪點後,依第一款規定認定之。
四、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下簡稱大專教師)職前曾任公立醫院作業基金進用醫師年資,比照第三項規定認定之。
五、前四款以外年資,其等級相當之對照,由教育部認定之。
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等級相當,應就大專教師原任職務與擬任教師職務應具之資格條件,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取得下列資格者:
(一)教授:獲有博士學位或同等學歷後,所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自第七年起,得認定與教授職務等級相當。
(二)副教授:
1.獲有博士學位或同等學歷後,所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得認定與副教授職務等級相當。
2.獲有碩士學位或同等學歷後,所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自第七年起,得認定與副教授職務等級相當。
(三)講師:
1.獲有碩士學位或同等學歷後,所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得認定與講師職務等級相當。
2.獲有學士學位後,所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自第六年起,得認定與講師職務等級相當。
二、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取得下列資格者:
(一)教授:獲有博士學位或同等學歷後,所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自第八年起,得認定與教授職務等級相當。
(二)副教授:獲有博士學位或同等學歷後,所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自第四年起,得認定與副教授職務等級相當。
(三)助理教授:
1.獲有博士學位或同等學歷後,所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得認定與助理教授職務等級相當。
2.獲有碩士學位或同等學歷後,所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自第五年起,得認定與助理教授職務等級相當。
3.獲有學士學位後,所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自第十年起,得認定與助理教授職務等級相當。
(四)講師:
1.獲有碩士學位或同等學歷後,所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得認定與講師職務等級相當。
2.獲有學士學位後,所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自第六年起,得認定與講師職務等級相當。
三、現職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取得教育部審定通過之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證書後,所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得認定與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職務等級相當。但大專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以職前年資送審取得教師證書者,其用以取得教師資格之職前年資,不得採計提敘薪級。
教師修畢博士學程並完成論文口試,未及取得學位證書者,為辦理該期間任職年資之認定,自取得學校核發之臨時畢業證書日起,視為具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同等學歷。但其臨時畢業證書應載明已完成博士學位應修課程及博士論文通過論文考試完成學位要求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