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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曾任銓敘或登記有案之公務人員或其他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審定資格人員之年資,其考績(成)列乙等或七十分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
二、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依權責機關(構)訂定之成績考核法令辦理之考核,成績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
三、曾任政務人員之年資,繳有其服務機關出具未受懲戒之證明文件者。
四、曾任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成績考核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
五、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研究人員之年資,繳有原服務學校出具之年資(功)加薪(俸)證明者;曾任年資已達最高年功薪,繳有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者;或依原服務學校自訂之評鑑規定經核定通過或經認定表現績優免接受評鑑,繳有證明文件者。
六、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護理教師或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年資,繳有原服務學校、機關(構)出具之年資(功)加薪(俸)證明者;曾任年資已達最高年功薪,繳有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者。
七、曾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教師、護理教師、高級中等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私立代用國民中學職員、職業訓練師、公立學校未辦理銓敘審定職員、各級學校運動教練之年資、中小學教師曾任公立幼兒園園長、教師之年資,成績考核結果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曾任職務未有辦理成績考核規定,繳有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者。
八、曾任海外臺灣學校或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校長、教師、海外僑校教師之年資,繳有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者。
九、曾任聘用人員、約僱人員、公立托兒所教保人員、國軍編制內聘用人員、各類專案計畫項下研究人員、中小學教師曾任代理教師之年資、大專教師曾任具有規模之國內外私人機構之任職年資、依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進用之教學人員及研究人員、私立專科以上學校非編制內專任教師、公立醫院作業基金進用醫師年資,繳有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者。
十、中小學教師曾任已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之私立幼兒園園長、教師年資、已取得教師資格之馬來西亞獨立中學專任教師之年資,繳有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者。
十一、中小學教師曾任已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之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教保員之年資,成績考核考列甲等,繳有證明文件者。
十二、曾任民選縣(市)長、鄉(鎮、市)長之年資,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臺灣省鄉鎮縣轄市長成績考核辦法廢止以前任職,繳有年終考成列乙等或相當乙等以上證明文件,或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同辦法廢止以後任職,繳有其服務機關出具未受懲戒之證明文件者。
十三、曾任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認定等級相當之年資,繳有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者。
前項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應經主管機關或服務學校審查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