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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間辦理特殊教育獎助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4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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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如下: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二、已核准立案之全國性社會福利機構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
第 3 條
前條學校、機構或團體,辦理下列特殊教育活動,得向本部申請獎助:
一、特殊教育學生輔導及親職教育推展。
二、特殊教育工作人員之短期研習。
三、特殊教育之宣導、研究及推展。
四、無障礙環境教育之研習及宣導。
五、特殊教育圖書之出版。
六、其他有助推動特殊教育之相關事項。
前項獎助,以身心障礙特殊教育活動為優先。
第 4 條
第二條學校、機構或團體申請獎助,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於本部規定期限內檢附下列相關資料為之:
一、實施依據、目的、對象。
二、實施內容。
三、實施日期、時間、地點。
四、經費預算分攤比例及明細表。
五、申請其他政府機關補助之金額。
六、預期效益。
七、其他相關事項。
第 5 條
私立大專校院專為身心障礙者辦理推廣教育專班者,得於開班三個月前檢附學校審查通過之各項開班計畫及需求調查,向本部申請授課鐘點費、教材費及學生輔導費之獎助。
第 6 條
本部為審查申請獎助案件,得邀請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依申請者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及實際需要情形予以審查核定。
第 7 條
依本辦法規定受領獎助者,應按指定用途使用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本部除得追回獎助,並停止獎助三年;有違法情事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 8 條
依本辦法受領獎助者,應詳細列帳,所增置之財產應列入財產管理,以備本部之查核。
第 9 條
非本部主管之私立特殊教育學校及高級中等學校設立特殊教育班者之獎助,經本部評估確有需要且通過審查者,得準用本辦法之相關規定。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