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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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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細則依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所稱應實際服務六年以上,指在同一學校實際服務至少六年。
教師因非自願超額調校或裁併校之情事,致未能符合前項規定者,其於原校與新任教學校之實際服務年資應予併計至少六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
第 3 條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偏遠地區學生,指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於偏遠地區學校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就讀合計至少滿五年,並取得畢業證書。
二、於偏遠地區學校高級中等學校就讀至少滿三年,並取得畢業證書。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一定名額,指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該學年度經核定師資生名額之百分之四。但該師資培育之大學偏遠地區學生人數未達核定師資生名額之百分之四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各該主管機關得就偏遠地區學校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控留之員額範圍內,準用本條例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採公開甄選方式進用代理教師,或以契約專案聘任具教師資格之教師。
第 5 條
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採公開甄選方式進用代理教師者,其再聘次數,不受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6 條
本條例施行時已在職之偏遠地區學校校長,其任期及連任次數,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現任期少於四年者,得延長為四年。
二、已連任一次者,任期屆滿後,得依本條例之規定再連任一次。
三、未曾連任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連任二次。
第 7 條
偏遠地區學校校長於第二次連任時,應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出校務發展計畫,報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校長遴選委員會同意。
第 8 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不受課程綱要有關階段別規定之限制,指國民小學混齡編班,不受課程綱要所定第一學習階段至第三學習階段學習節數之限制。
第 9 條
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直升入學,其直升名額比率,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 10 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最近公立國民小學距離村、里或部落辦公處所五公里以上,指汽車可行駛之最短距離至少五公里。
第 11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全額補助之對象,在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為依中央主管機關補助辦理補救教學規定需要補救教學者;在高級中等學校,為依中央主管機關補助辦理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扶助規定需要補救教學者。
第 12 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非偏遠地區學校現任教師,指在偏遠地區學校以外學校之編制內專任教師,不包括商調、借調或支援其他機關而實際未在該學校服務之教師。
第 13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