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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國三十六年美金公債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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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民國 36 年 03 月 29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庫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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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國民政府為充實外匯基金,調劑對外貿易,發行公債,定名為民國三十六年美金公債。
第 2 條
本公債定額為美金壹億元,分兩期發行,於民國三十六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各發行半數,即美金五千萬元。
第 3 條
本公債為無記名式,票面計分為美金五千元、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五十元五種。
第 4 條
本公債照票面十足發行,購買人得依照左列方法,繳付債款:
一、以美金存款或美金現幣繳購。
二、以其他外幣存款或現幣,依照中央銀行牌價,折合美金繳購。
三、以黃金繳購,其折合率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 5 條
本公債本息,由國民政府特定一律以美金外匯給付。
第 6 條
本公債利率定為年息六釐,自發行日起,每六個月付息一次。
第 7 條
本公債還本期限定為十年,自發行日起,每六個月抽籤還本一次,每次還本二十分之一,即美金五百萬元。
第 8 條
本公債應付本息,由國民政府令飭中央銀行,於每次還本付息期前六個月,就該行外匯基金項下,按期預撥同數之美金外匯,存儲備付。
第 9 條
本公債設基金監理委員會,負責辦理基金之監理事項,由財政部、審計部、全國商會聯合會、銀行業同業公會、錢業同業公會及財政部聘請之人員組織之,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第 10 條
本公債還本付息,指定中央銀行及其委託之銀行經理之。
第 11 條
本公債得自由買賣、抵押,凡公務上須繳納保證金時,得作為代替品,並得為金融業之保證準備金。
第 12 條
對於本公債有偽造或毀損信用之行為者,由司法機關依法懲治。
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