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一款第二目所稱進修訓練費,指參加符合規定之機構開設職務上、工作上或依法令要求所需特定技能或專業知識相關課程之訓練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當年度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前項所稱符合規定之機構,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境內:
(一)政府之研究或訓練機關(構)。
(二)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登記之職業訓練機構。
(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
(四)各級學校。
(五)設立目的與人才培訓有關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六)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
(七)營業項目與人才培訓有關之公司法人。
二、境外:
(一)國外政府之研究或訓練機構。
(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公告參考或認可名冊所列之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大專校院、高等學校、專科學校及高中(職)學校;未列入名冊者,應經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認可。
(三)境外其他重要研究或訓練機構。
所得人參加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所屬公(工)會指定或認可之機關(構)或團體所開設符合法令要求所需特定技能或專業知識相關課程之訓練費用,得依第一項規定列報進修訓練費。
所得人支付第一項及前項之訓練費用(含報名費、差旅費)、與課程直接相關之教材費、實習材料費、場地費及訓練器材設備費等必要費用,得檢附第七條規定之憑證列報費用減除。
稅捐稽徵機關於審查所得人檢附之進修訓練費憑證時,如對該進修訓練機構是否符合第二項規定條件有疑義,得洽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該機關指派之專家學者認定;屬境外機構者,並得函請駐外館處協助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