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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1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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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
廢止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測量標之設置保護,依本條例行之。            
測量標分硯標、標石、標樁、標架、標柱、標桿、標旗、標尺、水尺、燈
標、浮標。                     
設置永久測量標,需要使用公有土地或徵收私有土地時,依土地法規定辦
理之。                       
設置測量標遇有公有建築或其他障礙物,應盡量設法繞避,如無法繞避而
有拆毀必要時,該使用人及所有人不得拒絕,但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測
量機關賠償。 
測量機關對前項拆毀工程,應於設標必要之範圍內,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                    
設置測量標或施行測量,如須出入公有、私有建築物或土地時,經通知後
,使用人及所有人不得阻止。               
設置之測量標應由該管地方政府飭屬負責保護。       
毀損或移動設置之各種標石、標桿、燈標、浮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毀損或移動設置之各種覘標、標架、標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毀損或移動設置之標旗、水尺、標樁、標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一百元以下罰金。
在測量標上堆積瓦礫、拋擲雜物、懸掛繩索、樁緊牲畜、或粘貼廣告、塗
抹污損者,處拘役或五十元以下罰金。         
凡因過失毀損測量標或致令失其效用者,不罰,但責令賠償。
凡機關、團體或人民,必須在測量標附近建築,致妨礙測量標效用時,須
先詳述事由,繪圖說明,請該管測量機關核准,並負擔其因遷移改建,或
重建所需之一切費用。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