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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社會工作師法施行細則
EN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救助及社工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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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細則依社會工作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並繳納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一、考試院頒發之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證書或社會工作師檢覈及格證書影本。
二、最近一年內二寸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一張。
第 3 條
社會工作師證書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社會工作師證書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連同原證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第 4 條
依本法第九條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並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符合規定者,發給執業執照:
一、社會工作師證書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最近一年內二寸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四、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五、社會工作師公會出具之會員證明文件。
第 5 條
本法第九條所定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登記事項如下:
一、社會工作師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社會工作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字號。
二、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有效期限。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應行登記事項。
第 6 條
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執業執照費,連同原執業執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
第 7 條
社會工作師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其執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
二、歇業:註銷其執業執照。
三、復業:於其執業執照註明復業日期後發還。
四、變更執業行政區域: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 8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設立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開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符合規定者,發給開業執照:
一、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社會工作師之執行業務證明文件。
二、社會工作師證書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四、擬開業事務所所址之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五、收費標準。
六、社會工作師公會出具之會員證明文件。
第 9 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開業執照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開業執照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開業執照費,連同原開業執照,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
第 10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核准登記事項如下:
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負責社會工作師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址、社會工作師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應行登記事項。
第 11 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
二、歇業:註銷其開業執照。
三、登記事項變更:辦理開業執照換發。但變更原行政區域時,應註銷其開業執照。
第 12 條
主管機關人員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執行檢查或督導考核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 13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