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二項警察機關之通知後,應請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居住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並填具評估表,評估其家庭適任程度。
前項評估應於二星期內完成,並以書面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調查及評估結果,認定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有照顧能力者,應通知其領回兒童及少年。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經評估不適任或經通知仍不領回該兒童及少年者,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兒童及少年交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續予安置,並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其涉有遺棄罪或其他犯罪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