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一、未依家事事件書狀規則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接收方收受者不符、無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者。但接收方承認或傳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者,不在此限。
二、當事人、關係人、代理人、程序監理人或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未依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法院許可,或經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撤銷許可。
三、傳送至非法院告知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
四、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檔案含有惡意程式、難以查找、無法讀取或類此情形。
前項第一款本文情形,接收方應即通知傳送方於合理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