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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書狀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少年及家事目
附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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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規則依家事事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四項及本法第七十五條第六項訂定之。
第 2 條
家事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向法院有所陳述,使用司法狀紙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規則為之。
第 3 條
家事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依法得保密其住居所,或認記載有危害其安全之虞者,得陳明送達代收人或記載送達處所。
法院為定管轄權及其他必要情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不公開訊問之方式,調查前項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住居所,並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禁止閱覽。
前二項規定,於陪同出庭之社工或其他人員以書狀陳述,並認有保密其姓名、住居所等人別資料,以保護其人員或被陪同人安全之必要者,準用之。
前三項規定,於依法以言詞陳述時之筆錄代書狀準用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司法狀紙大小規格,應為 A4 尺寸(寬二十一公分、高二十九點七公分),並應依格式一或格式二製作(附格式一、二及範例),以中文直式橫書書寫。
第 5 條
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使用司法狀紙或未依格式記載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第 6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