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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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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獎勵舉發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4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 黨產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向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提供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所在、來源、取得方式或處分等相關資訊,並因而使本會發現並追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隱匿、遺漏申報之財產或不當取得財產者,依本辦法發給獎金。
下列人員非本辦法之獎勵對象,不適用獎勵規定:
一、本會所屬人員。
二、前款人員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依本辦法規定進行舉發,應以書面為之,由舉發人簽名或蓋章,並提供下列資料予本會:
一、舉發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及聯絡方式。
二、受舉發對象之名稱、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足資顯示受舉發對象隱匿、遺漏申報財產或不當取得財產之相關事證。
前項書面,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獎金;已發給者,應撤銷並以書面命其返還:
一、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舉發。
二、委託他人舉發、以他人名義舉發或受委託而舉發。
三、內容空泛,無具體事證。
四、舉發事項,非屬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內容。
五、舉發事項,為公眾週知或已由本會發現。但舉發人能提出更有利於調查之重要事證者,不在此限。
舉發人依第三條規定向本會進行舉發,因而使本會發現並追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隱匿、遺漏申報之財產或不當取得財產者,應視其所提供事證之重要性,於不逾該財產價值百分之一比例範圍內,由本會循預算程序核發獎金,最高以新臺幣一億元為限。
數人共同舉發同一事項而應發給獎金者,平均分配之。數人分別舉發同一事項並提供具體事證,無從判斷其先後者,亦同。
數人先後舉發同一事項者,獎金發給最先提供具體事證之舉發人;其餘舉發人提供之事證,對於不當財產之追回有重要幫助者,得由本會酌給獎金。
獎金核定後,本會應即通知舉發人具領;舉發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具領。
舉發人於核定前死亡者,應通知其繼承人具領。
舉發人或其繼承人應於接到本會通知送達後之次日起五年內,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或出具書面委託他人領取獎金。逾期者不得領取。
本會對於舉發人之姓名、年齡、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特徵及舉發內容等資料,應予保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