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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42 年判字第 7 號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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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42 年判字第 7 號
礦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第 12 條
礦業權者應自行經營礦業權,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礦業登記規則
(民國 113 年 04 月 08 日 )
第 3 條
礦業申請案經核准,應登記事項以最後之登記為準,如涉及二礦以上礦業權,應個別登記。
礦業申請案核准後,所附書圖文件作為礦業附屬文件並加蓋騎縫章後發還礦業申請人。
前項所稱礦業申請案核准後發還之礦業附屬文件如下:
一、礦區圖。
二、探礦構想書圖。
三、礦場環境維護計畫。
四、礦牀說明書圖。
五、開採構想書圖。
第 13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優先審查之設定異種礦業權申請案不予核准,或原礦業權經依法撤銷或廢止並完成消滅登記者,該異種礦質申請案不得據為優先審查之主張。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