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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46 年裁字第 57 號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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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廢
46 年裁字第 57 號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18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29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未為前項選定者,行政法院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234 條
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