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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5/19 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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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45 年判字第 42 號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 EN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