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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43 年判字第 4 號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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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43 年判字第 4 號
礦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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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第 19 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圖文件。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七條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
六、礦業申請地全部為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接受申請之區域或為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禁止探採之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第 22 條
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通知探礦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採礦;屆期不申請者,駁回其探礦申請案。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