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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46 年判字第 39 號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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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46 年判字第 39 號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72 條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第 73 條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第 85 條
使用地編定公布後,上級地政機關認為有較大利益或較重要之使用時,得令變更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