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20 02:35
:::
現在位置:
首頁
司法解釋
43 年判字第 39 號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廢
43 年判字第 39 號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222 條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第 278 條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
第 282 條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