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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51 年判字第 293 號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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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293 號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66 條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契稅條例
(民國 99 年 05 月 05 日 )
EN
第 3 條
契稅稅率如下:
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二、典權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四。
三、交換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
四、贈與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五、分割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
六、占有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第 4 條
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