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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64 年台非字第 93 號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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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64 年台非字第 93 號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
EN
第 2 條
犯罪在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減刑:
一、甲類: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三分之一。
二、乙類: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仍應依前項規定減刑。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